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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全额赔偿之后还要继续兑付?

蔺楷毅 用益研究 202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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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叠加经济形势变化和监管趋严,部分信托公司开始逐步打破刚性兑付,由此引发委托人/受益人(本文以自益信托为例,合称“投资人”)与信托公司对簿公堂,要求信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日益增多。而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投资人损失的标准并不统一。最为常见,笔者也认为较为合理的标准是待信托计划清算结束后认定损失。但是这种方式弊端也很明显,部分信托计划因信托财产无法变现或处置周期漫长而长期存续,投资人具体损失金额也始终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其维权路径也因此陷入困局。


从充分保护投资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部分法院、仲裁机构在信托计划未结束的情况下,即基于信托财产的实际状态,提前认定投资损失,并结合信托公司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判令信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就会产生一个问题,信托计划存续状态下,信托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信托计划该何去何从?更进一步,信托计划如后续产生收益的,信托公司是否还要履行兑付义务?


一、案情概要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记载,某信托计划融资方因经营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现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担保方已有近20轮失信(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和大量的终本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丧失担保能力。信托计划预定存续期限届满,信托公司表示无法向投资人分配本金及收益后,投资人以信托公司未妥善履行受托人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信托公司在论证自身已经履职的同时,将信托计划并未结束,投资人损失暂时无法核算作为其主要的答辩意见之一。


但是审理机构没有采纳信托公司的观点,而是直接认定损失,并判令信托公司向投资人支付本金损失、按照预期收益率计算的收益损失及投资人为主张权益支出的各项费用。


二、信托公司的困惑


信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后续处理信托事务时产生了以下疑问:


1.信托计划目前处于何种状态?


2.如果信托合同解除,下端资金运用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会受哪些影响?


3.有没有可能因投资人已经获得了合同下最高收益,信托公司可以转而向融资方、担保方主张权利以弥补自身“损失”?


4.如果最终信托财产还是无法变现,如何结束信托计划?


三、初步分析意见


就上述问题,笔者基于已有信息初步分析如下:


(一)在信托合同未终止的情况下,信托计划仍然存续


从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来看,信托公司需向投资人支付本金损失、收益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投资人在信托计划下最大收益已经“实现”。那么这是否就意味着信托公司与投资人再无瓜葛了呢?笔者认为不然。


投资人与信托公司签订了信托合同,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而从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来看,审理机构认为信托公司未能妥善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需要明确的是,多数情况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继续履行合同并不矛盾。合同通常不会因一方当事人违约并承担了违约责任而自动解除。同时,由于投资人在案件中未提出解除信托合同的请求,案件审理机构也没有对信托合同效力发表否定性评价,该合同仍持续有效,信托计划也相应处于存续状态。各方仍受到信托文件的约束,信托公司的受托人职责并未解除。如果信托计划产生收益,信托公司仍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信托费用后向投资人进行分配。


(二)信托公司基于信托合同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信托合同解除,下端资金运用及担保合同的效力不会受到影响,但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由原受益人享有合同利益


信托公司可能会考虑既然已经承担了违约赔偿责任,能否索性解除合同,但是又会担忧信托合同解除对下端交易文件的影响。


笔者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的观点,信托公司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权,在符合法定情形时,信托公司可另行提起司法程序请求解除合同。也即本案中,如果投资人作为守约方不主动行使合同解除权,甚至拒绝解除合同,信托公司想单方解除信托合同可能还要花费一番周章。


至于解除信托合同对交易文件效力的影响,笔者倾向于认为,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公司在对外签署交易文件时无论是否特别标注,实际上都是代表信托计划签署(不包括交易对手对信托计划完全不知情,且合同中没有任何体现的情形)。信托合同被解除,意味着投资人与信托公司的信托关系终止,那么信托计划可能也已经因此在实质上被消灭。这种情况类似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终止。由于交易文件中,信托公司一方一般不具有人身依附特性,在没有出现法定无效情形时,相关文件应当继续履行,只不过承受合同利益的主体变为了信托计划利益的继受者,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为原信托计划的受益人。


(三)赔偿不是兑付,信托公司一般不会因承担违约责任取得类似代位求偿的权利


有公司认为承担赔偿责任是“被动刚兑”,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信托公司承担责任的根源是自身未妥善履行法定及约定义务,与刚性兑付在合法性、机制安排、法律后果等方面截然不同。如上所述,信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很可能需要继续履行合同。当然,如果发生融资企业突然起死回生,投资人在获得信托公司赔偿后,仍获得可观收益的,信托公司可以考虑以该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等理由,与相对方协商进行调整,或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


但是信托公司能否因为承担了全额赔偿责任,主张未来交易文件下回款应当优先补足自营资金损失呢?笔者认为,除非投资人获得赔款后,将信托受益权转让与信托公司,否则信托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如果信托公司有证据证明自身在信托合同下的违约行为是受第三人欺诈、蒙骗的,信托公司可以考虑以侵权为由,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四)清理“僵尸信托”方法因项目而异,但总体而言比较困难


信托公司的风控合规部门或资产保全部门对信托财产长期无法变现的风险项目都很头疼。这些项目由于无法清算结束,往往长期记载于公司报监管的风险项目要素表上,出清压力与日俱增。另外,如为主动管理项目,还要承受投资人持续的质疑。


这类计划常见的情况有:(1)信托财产为债权或其他债性权益(如资产收益权、权益收益权等),债务人(回购义务人)、担保人已经多轮失信、限高,执行案件终本;(2)信托财产为低流动性上市公司股票(如个别港股)等资产;(3)信托财产为没有流动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或有限合伙出资份额);(4)其他信托财产无法变现的情况。


按照笔者经验,处置这类信托计划通常会优先考虑是否具备现状分配的条件,如果投资人主体身份适格,且有接受分配意愿的,尽量通过这一方式解决。此外,如果投资人同意对信托财产中债权、股权等资产进行挂牌转让的,也是尽早结束这类信托计划的途径之一。


如果无法现状分配且不能挂牌转让成功交易的,上面第(1)种情况还可细分为还款义务人、担保人是否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参考近期华夏幸福案例,金融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等)两种不同类型。如果始终未进入破产程序,可以考虑参考呆账核销标准,认定信托财产价值为零,结束信托计划。后续如有还款,再进行二次分配。如果进入破产或协商和解程序,由于信托公司作为债权人要申报债权、参与会议、发表意见,强行结束信托计划显然不妥,只能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直到信托财产变现完毕。第(2)种情况信托财产尚不至于完全无法变现,建议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价格形成机制,积极稳妥处置。而第(3)种恐怕是最困难的一种情况。股权、出资份额的转让、处置需要多方配合进行。出现风险的项目交易对手与信托公司或者已经反目成仇,或者已经人去楼空。极端情况下,信托公司想要直接放弃该等资产都困难重重。这类项目最后有可能通过深入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多方协商寻求退出路径,或者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以申请股权对应公司破产清算,最终认定股权价值为零等方式化解。


四、建议


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未结束情况下即提前承担赔偿责任,特别是全额赔偿的,会使信托公司陷入比较尴尬的境地。建议信托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妥善履职。信托计划出现风险后也要与投资人保持积极有效沟通,并向相应的案件审理机构充分发表意见。信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争取与投资人通过协议方式,对后续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另外在新设项目时,信托公司宜提前预估未来可能发生的信托财产变现困境,并做好兜底安排,尽可能防患于未然,避免出现僵局。


作者:蔺楷毅

来源:用益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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